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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时间:2021-12-24 17:17:43  浏览:2707次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名称和地名中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名称、招牌、广告等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广播、电影、电视、网站等媒体以及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产品标识、说明、计量单位等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公安机关负责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城市管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场所设施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八)商业、旅游、交通、邮政、通信、卫生、文化、体育、金融等部门负责对本行业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上一级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对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障,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推广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活动。


    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少数民族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情形,除确需使用方言、少数民族语言和外国语言外,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


    (四)电影、电视剧用语;


    (五)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六)各类大中型会议、展览等活动的工作用语。


    商业、旅游、餐饮、娱乐、交通、邮政、电信、卫生、文化、体育、金融等公共服务行业,提倡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直接为公众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用语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方言。


    第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的公文、证件、印章等公务用字;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汉语文教材、讲义、讲稿、试卷、板报、板书等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四)电影、电视及舞台字幕用字;


    (五)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面向公众的电子屏幕用字;


    (六)商业、旅游、餐饮、娱乐、交通、邮政、电信、卫生、文化、体育、金融等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


    (七)本省设计、制作,在境内使用的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和在本省注册面向国内公众的网站的网页用字;


    (八)广告、告示用字;


    (九)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


    (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用字;


    (十一)本省生产并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和说明用字;


    (十二)山川、河流、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以及路名、街名、巷名、站名、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用字;


    (十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十四)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标识性用字。


    第九条 下列情形,可以保留、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迹;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五)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六)已注册的商标用字;

 

    (七)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八)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九)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需要使用的。


    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的副牌。


    第十条  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汉语拼音方案》、《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标点符号用法》等规范和标准。


    国家机关公文、教科书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词汇。新闻报道除需要外,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词汇。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制发公文时,一般不得使用由字母构成或者其中包含字母的词语(以下简称字母词);确需使用的,应当在文中首次出现时以括注方式注明已经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定的汉语译名,或者国家权威机构编写的汉语词典中收录的对应汉语译名。


    确需使用的字母词没有前款规定的对应汉语译名,或者不能确定准确的汉语译名的,制发公文的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应当征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使用其推荐的汉语译名。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培养学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列入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接收外国留学生进修汉语文及相关专业的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学用语用字。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应当规范完整,污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广告用字不得使用错别字、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不得用谐音篡改成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外国文字名称的,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公共场所、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十五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应当达到一级水平;以少数民族语言授课为主的民族学校的汉语课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其中省级电台、电视台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直接为公众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五)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师范类中文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师范类其他专业、旅游等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前款规定的人员尚未达到相应等级要求的,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培训。


    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后,方可申请相关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上岗证书。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对普通话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普通话水平测试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测试大纲和等级标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建立监测工作网络,对各类媒体、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用语用字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纳入出版物编校质量检查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进行综合检查或者专项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批评、建议和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前款单位的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对其作出调整岗位等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面向公众的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广告、招牌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妨碍、阻挠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测试机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可以依法取消其测试工作资格。


    应试人违反测试规定,弄虚作假的,测试机构应当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